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刘某、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11年8月3日下午,原告家的杨树放倒几天后,树枝不知被谁偷去,原告在自家门口吆喝,被告冯某冷到其娘家走亲戚,二被告说原告指桑骂槐,与原告争执,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并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没有给予任何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18.95元、误某166.10元、护理费1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3981.15元。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先骂人打人,还要求我赔偿,这是原告在讹我,我一分钱也没有。
被告冯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两家房屋东西相邻。两家在河堤上栽种的杨树被砍伐后,2011年8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往自家拉树枝时就树枝的归属发生争执,进而吵骂厮打,原告受伤倒地后报警。当日原告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3018.95元。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和睦相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要求的误某、护理费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乙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18.95元、误某166.47元、护理费1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计3571.89元,由被告刘某、冯某承担60%计2143.13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方
人民陪审员贾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梅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