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明,仙游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林某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书面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偿还,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林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4.95%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林某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林某今向郑某借到人民币四万三千元正归还之日定为2011年10月20日。借款人林某”,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林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事实清楚,被告林某应负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4.95%计算利息,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四万三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起按月利率4.95%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