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44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朱兴华,男,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郴州市柿竹园矿,系被告人舅舅。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勇、代理审判员罗利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乙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史某甲军,被告人史某甲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朱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史某乙于2010年10月15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本村和被害人史某乙发生口角,后史某甲从其家持一把铡刀追砍史某乙,史某乙往自家方向跑时,摔到在村民史某甲辉屋旁的水沟里,史某甲冲上去朝史某乙的脸部和手臂连砍五刀。经鉴定,史某乙愈后面部遗留明显疤痕,毁损容貌,其伤情已构成重伤,并柒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因此事支付给被害人史某乙1700元医药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史某乙与被告人史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史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11万元,并当场兑现完毕,已取得被害人史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乙的陈述、证人欧某、史××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病历、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某、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史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甲在案发后和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伍万贰仟捌佰元整,并已取得被害人史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勇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