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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5年11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换手绢原告赵某给付被告王某乙现金3000元。但是至今五年被告王某乙不同意结婚。五年中,原告赵某每年送节某三次,共花费x元。现原告赵某发现被告王某乙与别人已经结婚,原告赵某多次找到被告王某乙协商退还彩礼,但是被告王某乙拒不退还,原告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节某、服某、手机款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赵某才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赵某给被告王某乙送节某的情况;

2.证人程新凤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赵某给被告王某乙彩礼3000元。

被告王某乙、王某甲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下旬(农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经媒人程新凤之手原告赵某送给被告王某乙订婚彩礼3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协商结婚一事意见发生分歧,产生矛盾。现原告赵某要求退还彩礼,被告王某乙拒绝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乙按照习俗订立的婚约关系,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给付被告王某乙彩礼3000元是以与被告王某乙结婚为目的,现原告赵某并未与被告王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乙收取原告赵某的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赵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某主张的节某、衣某、手机款,原告赵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原告向被告给付节某、衣某、手机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节某、手机款、衣某为3000元。因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之父,其收取彩礼的行为属代理行为,被告王某甲不应承担退还彩礼的责任,应由与原告赵某订立婚约关系的相对方王某乙承担退还彩礼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赵某的彩礼款、节某、衣某、手机款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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