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38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马某(又名马X)家门口因故与其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铁锨把将被害人马某左胳膊致伤,造成被害人马某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照某、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人X某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铁锨把及照某、提取笔录,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被告人王某供述、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李林生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