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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波大华泵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住(略)。

被告:宁波大华泵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石家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大华泵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宁波大华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在2007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由于原告现在所上班的大华泵业有限公司金加工车间撤销,机械转至宁波君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禾铝业公司)。在撤销前原告都没有得到被告的通知,直到2009年11月18日,原告看到车间机械全部搬完,没有工作才知道。于是到被告处询问,被告答复原告说:“你们金加工车间已撤销,你都到君禾铝业公司上班但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餐费补贴、奖金、工龄奖也没有了。”被告就想这样无任何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当时同意到君禾铝业公司上班,但不同意签订新合同,要求按原合同执行。2009年11月18日从上午9点到下午2点30分,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只好找到集仕港劳动部门咨询与调解。当原告向劳动部门叙述完整个过程,劳动部门同意帮原告调解。经过劳动部门出面调解,被告同意了原告待遇不变,劳动合同也可以不需要重新签订,当时被告表示同意。第二天原告到被告单位集合,后跟着君禾铝业公司厂长去了该公司。君禾铝业公司的厂长让原告等人周一上班,这几天先熟悉路线和找房子。星期一,原告到君禾铝业公司报到,到了中午10点20分左右,君禾铝业公司的厂长将原告叫到办公室,安排工作,原告都以为好了,工作解决了。当天下午14点10分左右,君禾铝业厂长找到原告说:“大华公司打来电话,说你没有在君禾铝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算是正式员工,要在这边上班,必须和原大华泵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然后和君禾铝业公司重新签新的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将原告派至君禾铝业公司上班,原告到君禾铝业公司工作,不是工作地点的变更,而是原告与君禾铝业公司重新确立劳动关系。被告假借调动工作及调解之名,实为拖欠时间,行无故解除合同之实。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判决被告补偿原告5个月的平均工资x元。

被告宁波大华泵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19日止。2009年10月被告在古林的金加工车间进行撤销,对于该情况公司召开了会议,也征求了职工意见,讨论出两个方案,一是将金加工车间职工派至君禾铝业公司工作,二是到公司其他车间从事相应操作工岗位。经协商,原告等人同意去君禾铝业公司上班,并于2009年11月去了君禾铝业公司上班。被告没有改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法律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原告在君禾铝业公司上班的时候该公司厂长个人的意思表达与被告相违背。君禾铝业公司的厂长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做法没有经过被告和君禾铝业公司的同意。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的事实;

2.2007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宁波大华泵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工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的事实;

2.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就撤销古林金加工车间后,为保证原告工作岗位连续性,通过开会的形式与原告进行协商。会议中提出两个方案:一是派原告到君禾铝业公司工作,二是至公司其他车间从事相应操作工岗位;

3、君禾铝业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派至君禾铝业公司工作,但劳动关系及劳动报酬均不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2009年11月20日双方没有协商,同年11月24日去协商过。照片中确实有原告,但是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拍的照片。对签到表有异议,当时给原告的是一张白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记录的会议召开时间与签到表记录的时间不一致,且照片无法显示具体的拍摄时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到君禾铝业公司上班后,就是和君禾铝业公司发生劳动关系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以及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某均显示原告在去君禾铝业公司工作后,仍与被告保留原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金加工岗位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2009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撤销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镇的金加工车间。2009年11月18日经宁波市鄞州区X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调解及君禾铝业公司的同意,被告安排原在该公司金加工车间的原告等人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镇的君禾铝业公司工作。约定劳动合同、福利待遇等均不变,原告等人表示同意。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到宁波市君禾铝业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的厂长(非法定代表人)提出让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与君禾铝业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后于2009年11月2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该委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0年2月5日君禾铝业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该公司与被告系友好单位,双方经协商,同意原告等人在保持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均不变的前提下,接受原告等人在君禾铝业公司相同岗位工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2009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撤销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镇的金加工车间。同年11月18日在宁波市鄞州区X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与在该车间工作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协商一致,约定将原告等原金加工车间的职工的工作地点变更为君禾铝业公司,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福利待遇等内容均不变,接收单位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该协商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派遣的权利,原告到君禾铝业公司上班即代表原告与该公司重新确立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主张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劳动关系应予变更、解除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到君禾铝业公司上班后,该公司厂长提出让原告等人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系“假借调动工作及调解之名,实为拖延时间,行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之实。”本院认为,该厂长并非君禾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厂长系代表被告或君禾铝业作出该意思表示,被告亦无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且自双方争议发生之日起被告一直表示并未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等人按照原协商结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君禾铝业公司亦提供证明表示愿意按照原、被告协商的内容履行。故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望霞

二O一0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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