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杨××认为本村郝××从自家的玉米地里经过时把玉米踩了,杨××与郝××及其母亲白××发生了争吵。次日上午,杨某某到玉米地里打农药时,见到白××和白××的丈夫郝××,杨某某让白××去看被踩的玉米,白××不去,二人发生争吵,杨某某将白××打伤,造成白××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被害人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和被告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白××各项费用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的陈述,证人郝××、郝××、杨××的证言予以证明。
另有诊断证明、鉴定结论,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武丽霞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