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45岁。
被告林某甲,女,45岁。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男,74岁。
法定代理人林某丙,女,64岁。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1990年10份,其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林某甲相识。1992年,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蔡某,现在莆田市第九中学就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偏激、内向,常为琐事争吵不休。2007年,原告从部队转业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蔡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莆田市荔城区X街X路X号宝胜小区D区X号楼X梯位X室套房一套(价值人民币x元)依法分割,按比例共同持有。
被告林某甲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原来很好,只是后来因被告精神受女儿夭折及流产等原因的刺激患精神分裂症,致原告对被告产生反感,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间,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蔡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间,被告被医院诊断患精神分裂症,导致家庭生活不正常。之后,被告先后被送往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现病退在家,在药物控制的情况下精神状态有所好转。2009年间,原告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8月2日,原告蔡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之后,因被告被医院诊断患精神分裂症,导致家庭生活不正常。被告经多次住院治疗后,在药物控制的情况下精神状态有所好转。原告应念在多年夫妻的情份上,对被告予以悉心照顾,使其早日痊愈,夫妻感情便可好和如初。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恐刺激原告精神,使其病情加重,导致产生偏激行为。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