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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乙、陈某犯组织、领某传销活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乙,曾某名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淮南市X组织、领某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蚌埠市X组织、领某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丁,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陈某犯组织、领某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乙、陈某及其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和2010年初,被告人曹某乙和被告人陈某先后在长沙县X镇加入所谓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

该组织实行无某业执照、无某、无某品的经营模式,并采取下述方式运营:一是以购买1-21份“产品”(无某际物品,下同)获得加入资格,其中第1份“产品”交纳3800元,第2-21份“产品”交纳3300元。二是实行“五级三晋制”,即指按销售份额多少由低至高分E级实习业务员、D级业务组长、C级业务主任、B级业务经理和高级业务员“五级”。其中传销人员销售1-2份“产品”(包括获得加入该组织资格中所需购买的第1份“产品”,下同)为实习业务员;累计销售3-9份为业务组长;累计销售10-64份为业务主任;累计销售65-599份为业务经理;累计销售600份及以上为高级业务员(内部成员间称“老总”)。“三晋”指从最低级别到最高级别所要达到的组织内部规定的相关晋升条件。三是利润分配上采取直接和间接返利提成。其中直接返利提成指本人直接发展了下线可按所属层级获得提成,间接返利提成指本人的下线再层级发展的所有的下线均可按其所属层级获得提成。四是该组织结构严密、实施层级管理。主要管理形式有该某一体系(指该传销组织某一成员及其该成员下线或者下线所层级发展的下线)达到一定数额(一般为20-30人)时,形成一个团队,团队内设总管(主管团队内所有事务)、自律(主管团队纪律)、申购(类似于财务主管)等管理人员。团队之上设有体系,体系中有类似上述团队职能的体系总裁、人事总裁等。体系之上还设有自律总监、自律配合、能力总管、申购总监、行政总裁等。

被告人曹某乙于2009年7月左右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在长沙县X镇积极发展下线,发展了直接下线张某庚、陈某等9人,并通过下线层级发展了下线被告人陈某、常某戊等30余人。至2011年9月,被告人曹某乙先后成为该组织“老总”级别成员、“体系总裁”等,负责该组织在长沙县X组织、领某、管理、发展、账务、人事等具体工作,并从中获取直接和间接返利提成。

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在长沙县X镇积极发展下线,先后发展直接下线常某戊、吴某某等2人,并通过下线层级发展了下线李某辛等30余人。至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先后成为“老总”级别成员、体系中的“教育配合”等,负责该组织在长沙县X组织、领某、教育、发展等具体工作,并从中获取直接和间接返利提成。

2011年9月22日,长沙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曹某乙传唤到案。同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长沙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某议,并有证人顾某、常某己、罗某某、张某庚、李某辛、吴某某、李某辛、项某某、谭某某、李某辛、李某辛、李某辛、曾某某、杨某某、张某壬、张某癸人的证言、举报材料、辨认笔录、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体系内成员工资表格、身份证复印件、罚款单、保证书、住址登记表、产品登记表、租房合同、向传销组织成员付款的银行票据、总金额达420余万元的申购金额表、由陈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册、保证书、传销资料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乙、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陈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然后组织、领某加入者采取以其所购和所售份额多少为规则确定加入者的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销售数量为计酬返利的依据等方式,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某传销活动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乙犯组织、领某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某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邓某

人民陪审员罗某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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