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46岁。
被告罗某某,女,41岁。
被告莆田市涵江大地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莆田市涵江大地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莆田市涵江大地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0年1月7日6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闽B/x号小车行驶至犀山线x+100M处时,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猪肉、排骨丢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77元(其中,医疗费:x.38元、误工费78天×53.6元/天=4183.54元、护理费47天×53.6元/天=25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6.9元/天=1731.9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400元、车辆报废400元、猪肉、排骨丢失损失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人民币x.77元,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外,尚少x.77元)。
被告罗某某无作答辩。
被告莆田市涵江大地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闽B/x号小车有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责赔偿;2、我方已垫付的人民币69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3、原告请求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本公司在本事故中享有20%的免赔率;2、原告请求的误工及护理时间78天与事实不符;3、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4、请求赔偿营养费因为没有医院的建议,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5、请求赔偿交通费应提供票据;6、请求赔偿三轮车报废损失及猪肉、排骨的损失没有依据;7、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6时,被告罗某某驾驶闽x号车辆,沿犀山线行驶至x+100M路段时,与原告蔡某某骑行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人民币x.37元。期间,2010年1月29日,原告又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花医疗费人民币261.01元。医院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前额皮肤挫裂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医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1个月。2010年1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区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驾车违反规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的闽x号车辆法定车主系被告莆田市涵江大地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罗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间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市涵江大地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蔡某某人民币6900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某某和被告莆田市涵江大地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各1份、医疗发票2张、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闽x号车辆行驶至犀山线x+100M路段时,因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且没有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该车与原告蔡某某骑行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罗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罗某某的行为给原告蔡某某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系被告莆田市涵江大地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被告罗某某的重大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莆田市涵江大地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被告莆田市涵江大地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可以确定闽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蔡某某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中,其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擅自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所花的医疗费人民币261.0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赔偿误工费项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医院建议休息的天数计算,主张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金额偏高,依法予以调整。主张赔偿车辆报废、猪肉、排骨丢失的损失,没有相关部门的定损结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x.37元、误工费76天×53.3元/天=4050.8元、护理费46天×53.3元/天=2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5元/天=6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人民币x.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80%的赔偿责任,即x元+x.97元×80%=x.38元。被告罗某某、莆田市涵江大地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20%的赔偿责任,即x.97元×20%=2681.59元。因被告莆田市涵江大地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6900元,超过其应赔偿的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罗某某、莆田市涵江大地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再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涵江大地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多支付给原告蔡某某的人民币4218.4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额中予以退还。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零七百二十六元三角八分;
二、被告莆田市涵江大地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蔡某某的人民币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四角一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述理赔款中直接退还被告莆田市涵江大地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罗某某、莆田市涵江大地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148元,原告蔡某某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