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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xx与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应xx(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陆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长宁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号

负责人朱xx

原告应xx与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xx的法定代理人应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xx诉称:2008年3月16日中午,被告xx公司驾驶员李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出租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南码头路路口,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李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支出了医疗费并遭受了其他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20元、交通费26元、护理费2,400元(每月1,200元,计2个月)、营养费1,200元(一个月),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应xx所述之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所称医疗费、交通费数额无异议,原告伤势不需要护理及营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请求。

被告xx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xx公司驾驶员李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出租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南码头路路口,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涉讼。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中下段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二次,共计花费医疗费160.20元,交通费26元;2、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xx公司,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新规定,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3、本次事故的共同受害人周xx经二次诉讼,已获xx财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得的医疗费5,614.4元、交通费313元、辅助器具费144元、误工费3,3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应xx、被告xx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周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原告的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及医疗费凭证、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和被告xx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财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经公安机关确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20元、交通费26元、,被告xx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伤势轻微,一般不需要营养和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两次就医治疗需家长陪护,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家长陪护原告就医的误工损失200元。被告xx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应xx交通费人民币26元、医疗费人民币160.20元原告家长误工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386.20元;

二、驳回原告应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莉敏

审判员唐嘉穗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朱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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