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40岁。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阮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保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白河县公安局在全县开展“缉枪治爆”专项活动,阮某非法私藏火药枪一支拒不上缴。2010年7月24日,白河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在阮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威力。阮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0年前,被告人阮某之父阮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一支自制猎枪,该枪随后多年来实际长期由阮某保管使用。2010年初,白河县公安局在全县境内开展收缴非法爆炸物品、枪支弹药专项活动,亦在阮某所在村、组开展此专项活动。2010年4月下旬至6月上旬,阮某使用其保管的自制猎枪在居住地附近的山梁、沟里打野物。7月24日,白河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关于阮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举报后,在阮某家中阮某的卧室内查获自制猎枪一支(全长163.30厘米,枪管长126.70厘米,枪口内径1.32厘米)、疑似黑火药0.4千克、钢珠0.75千克和装疑似黑火药、钢珠包各一个,现场将疑似黑火药予以销毁,其他物品予以扣押。经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自制猎枪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威力。
上述案件事实,有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且经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白河县公安局询问阮某的记录4份,询问朱庆荣的记录2份,询问熊某、方某的记录各1份。证实1990年前,阮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一支自制猎枪,该枪长年由其子阮某保管使用。2010年4月下旬至6月上旬,阮某使用其保管的自制猎枪在居住地附近的山梁、沟里打野物。
二、白河县公安局询问衷某、孟某、方某的记录各1份。证实2010年,白河县公安局在全县境内开展收缴非法爆炸物品、枪支弹药专项活动,亦在阮某所在村、组开展此专项活动。
三、白河县公安局询问熊某的记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弹检验鉴定书各1份,照片5张。证实2010年7月24日,白河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到阮某家中查获自制枪支一支、疑似黑火药0.4千克、钢珠0.75千克和装疑似黑火药、钢珠包各一个,现场将疑似黑火药予以销毁,其他物品予以扣押。经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自制猎枪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威力。
四、白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份。证实阮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人阮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被告人阮某非法持有枪支,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客观上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其非法持有依靠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且具有杀伤威力的自制火药猎枪一支,已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处刑标准,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应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阮某持有此枪支系用于生产、生活,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悔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阮某非法持有的自制猎枪、钢珠和包,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康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