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32岁。
被告王某某,男,3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文寿、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称:2010年3月28日9时零分,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路段,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x号小轿车与原告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至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于2010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1、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左踝关节“U”型石膏外固定4周;3、3个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行走;4、逐渐加强患肢踝关节功能锻炼,一个月复查X线一次。2010年3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25日,白某某的损伤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4元,其中,医疗费:2651.44元,误工费:129天×55元/天=7095元,护理费:9天×55元/天=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情鉴定费:410元。闽x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某某系闽x号车辆驾驶员和所有人,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承保方,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辨,但在庭审中辩称,其所有的车辆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辨称,1、原告诉求的项目及标准部分有异议。误工费应按每天53元,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9天为准;护理费按每天5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交通费以正式的票据为准;原告诉求的营养费2000元数额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应不予支持;伤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2、本案的车主应提供车辆年检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9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闽x的客车,行驶至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时,刮撞行人原告白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3月31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于2010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2651.44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左踝关节“U”型石膏外固定4周;3、3个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行走;4、逐渐加强患肢踝关节功能锻炼,一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2010年4月2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3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96.6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x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且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武警8710部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医疗发票、清单各一份;3、伤情鉴定票据二份、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1、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2、保单二份;3、医疗费票据、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X线放射报告单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白某某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651.44元,有提供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治疗及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计算为6837元[53元×(9+120)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477元(53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9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营养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1000元;伤情鉴定费41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651.44元、误工费6837元、护理费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情鉴定费410元,共计人民币x.44元。被告王某某认为已支付给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96.66元的主张,因原告白某某对该部分未提出诉求,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情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一十元四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原告白某某负担人民币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