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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杨某甲父亲。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冰、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被告杨某丙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水冶镇X路X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骨折,后原告转往鹤壁市骨科专业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680.64元。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某丙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杨某甲驾驶,二人应互负连带责任,因杨某甲未成年,其监护人杨某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检验费、停车费、电动车损失、衣服损失等共计x.64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起诉。

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杨某甲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是事实,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杨某甲从16岁开始独立生活,也有自己的固定收入,其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杨某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乙的请求。

被告杨某丙辩称,被告杨某丙没有摩托车,更不存在把摩托车借给杨某甲驾驶,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杨某丙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9时30分左右,在安阳县X镇X路X路段,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非机动车道时,被告杨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与原告张某某相撞,原告被撞伤,电动自行车被撞坏,原告当日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原告转入河南省鹤壁市伤残康复医院,同年3月5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9680.6元,事故发生后,安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进行了估价,损失价值为1710元,评估费80元由原告张某某支付。2010年2月23日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甲酒后无证、超员驾驶摩托车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辍学外出打工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鹤壁市伤残康复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有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确认。对原告张某某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杨某甲应予赔偿,但对其中过高部分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肇事摩托车是被告杨某丙转借给杨某甲驾驶,但杨某甲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肇事摩托车为被告杨某丙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甲已年满16周岁,且已经辍学打工,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起事故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等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酒精检验费、停车费、电动车车损、评估费等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陪审员赵颖男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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