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夜,被告人闫某某在偃师市X路迎宾公寓南院张××经营的棋牌室内打牌时,家住迎宾公寓的杨××到棋牌室向闫某某要欠款。闫某某不给杨××钱并将杨××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
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3月21日21时许,我到迎宾公寓南院张××和(周)×开办的棋牌室看打牌,见到闫某某,我问他要以前欠我的210元,他不给我,并起身揪住我的头发,'d我的脸,我挣脱不开,被人拉开,我赶紧向外跑,闫某某追出去,抓住我的胳膊,把我摔在地上,对我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我跑到迎宾公寓的院内,闫某某又追上我,把我摔到地上,用脚朝我身上踹,我大声喊叫,他才停住。
2、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1日21时许,闫某某在棋牌室里间打牌,老杨(杨××)在旁边看,一会儿,该听到里面很乱,进去看到闫某某和老杨相互揪着衣服在吵架,就把两个人拉开,过了三五分钟,又听到外面有人吵,出去看到现红和老杨互相吵骂,然后老杨跑到迎宾公寓院内,现红追过去,听见老杨喊:“杀人啦”。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该不在现场,听妻子周×说闫某某欠杨××钱,杨××问闫某某要,闫某某不给,就动手打了杨××。
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1日晚11时许,正在迎宾公寓南院车库值班室休息,听到外面有人喊“杀人了,杀人了”,连忙出去看到杨××在地上躺着,两个男的向外面走,该把杨××从地上拉了起来,杨××说是棋牌室的人打她了。
5、证人杜××的证言,证明该当晚准备往迎宾公寓南院的车库内放车,去叫车库值班室的门时,听见有个女的喊“杀人了,杀人了”,扭头看到有个女的在地上躺着,一个男的骂着这名女的往大门口走。
6、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结论,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申请,前科证明,年龄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