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泰手机商城三楼X组X号柜台,见其丈夫王飞(另案处理)从“二哥”(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处收购一批被盗的手机及手机配件。后杜某某明知是被盗赃物,仍将该批手机及手机配件中的九部价值约7290元吉事达牌E89型手机卖掉,共获利2040元。现其中五部吉事达牌E89型手机已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自愿退出赃款3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赃物照片,辨认笔录,销货清单、出库单、收据投保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扣押说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证人关××、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吴耀升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