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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杨某甲、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杨某甲、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薛某、杨某乙、杨某甲预谋盗窃骨灰盒对死者家属进行敲诈,并专门购买了面包车、铁锨和移动电话卡等作案工具,之后在岳滩镇一旅社内住宿观察殡仪馆办丧事车辆。同年10月3日,偃师市X镇X村智××死亡到偃师市殡仪馆火化,三被告人对此进行跟踪,并于次日晚21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到智××墓地,由杨某乙放风,薛某、杨某甲将智××的骨灰盒挖出藏匿在附近,并在该墓穴处留下电话号码。10月5日,智××的女儿宋某某发现母亲的骨灰盒被盗,遂和所留电话联系,要求返还骨灰盒,三被告人通过发短信向宋某某索要5万元,后经双方多次发短信交涉,三被告人最后同意宋某某交付现金2万元。10月13日,被告人薛某、杨某乙、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未能得到敲诈钱款。案发后,骨灰盒已追还宋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09年10月3日中午,我母亲智××经医治无效死亡,当日下午送偃师市殡仪馆火化,次日中午葬在山化乡X村西边的地里面。到第二天中午我伯宋××去地干活发现我母亲的坟被人挖开,骨灰盒被人盗走,就马上与我联系。我到坟前看了看,见里面留有塑料档案袋,装有一张复印纸,上写一电话号码131××××4990,当天我就与这个号码联系了,对方关机,我就发了一条短信,问对方是什么意思,对方回短信让准备5万元。之后通过短信的方式多次与对方交涉,到10月11日,对方提出最少拿2万元,我说已准备好了x元,还差点。后来他们被公安机关抓获,钱就没给他们。

2.证人刘××(被害人宋某某之夫)的证言证实宋某某是用自己的手机和被告人联系的,短信的内容一直在手机上保存着。

3.被告人薛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4.另有作案工具面包车、铁锨、手机的照片,敲诈短信内容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挖骨灰盒进行要挟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本案三被告人在犯罪实行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乙患有严重疾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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