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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艾莱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字某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艾莱丝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陈某于2003年11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7月21日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第(略)号“艾莱依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于1998年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第(略)号“艾莱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于2001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浙江艾莱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艾莱依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作出(2009)商标异字某X号商标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艾莱依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10年1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艾莱丝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雨衣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陈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艾莱”,在文字某合、整体构成上均明显相近,上述商标共存于服装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属于系列商标,从而对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陈某所提其他含有“艾莱”字某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与被异议商标不同,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应获得注册的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为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某、字某、呼叫以及整体上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艾莱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陈某于2003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7月21日初步审定公告,其申请号为(略)。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领某、雨衣、围巾、手套(服装)、腰带、婴儿全套衣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艾莱依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作出(2009)商标异字某X号商标异议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艾莱依公司引证的“艾莱依”系列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于1998年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9年5月27日,现注册人为艾莱依公司。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于2001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帽、皮带(服饰用)、羽绒服装、袜、婚某、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鞋、围巾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现注册人为艾莱依公司。

引证商标二(略)

艾莱依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10年1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一、“艾莱依”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陈某具有主观恶意。四、被异议商标侵犯艾莱依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五、商标局的在先案例驳回了其他与“艾莱依”商标近似的其他商标的注册申请。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准予注册。

艾莱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荣誉证书、部分商标档案、部分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

陈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某,其答某的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艾莱依”系列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25类相关商品上已经有他人相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艾莱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四、陈某申请被异议商标无主观恶意。

陈某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某成和组合形式上具有近似特征,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领某、围巾、手套(服装)、腰带、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于市场共存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制定使用的“雨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得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必然不近似的结论。

此外,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艾莱依公司所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复审理由,因上述理由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复审理由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艾莱依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雨衣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陈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陈某表示对于第X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异议裁定、艾莱依公司及陈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答某、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有三个汉字,其中前两个汉字某为“艾莱”二字,在文字某合、整体构成上极为相近,上述商标共存于服装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属于系列商标,从而对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陈某所提其他含有“艾莱”字某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与被异议商标不同,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应获得注册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陈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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