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
被告曾某,男,1965年7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略)。
原告段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儿子曾某哲。婚后由于两人的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被告须归还买房时原告代付的x元;原告婚后购买的位于蔡子池文家园小区东栋X室和101车库归原告个人所有;其他财产按婚前协议约定处理。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6日双方就婚后财产与小孩抚养等问题约定了协议。2008年3月3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儿子曾某哲。婚后由于两人的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段某与被告曾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哲原告段某自愿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至小孩成年,其间,被告曾某对小孩有探望权。小孩成年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段某婚后购买的位于耒阳蔡子池文家园小区东栋X室和101车库属原告段某个人财产;
四、其他的财产按婚前协议约定处理;
五、原告段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六、双方对其他无争议。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段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何双高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