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吕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代理人褚某某和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的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车辆为我的豫x轿车。2008年12月6日19时10分,司机程久清驾驶该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x处,与翻越护栏的无名氏相撞,造成该无名氏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事故报告,并申请被告给予理赔。而被告以经济赔偿凭证需加盖交警部门财务章等种种理由推托、拒绝,原告无奈只得按被告之意三番五次前往开封市交警部门协调此事,其间花去各项费用x余元,连同误工2000元,共计x元。被告理应及时核定理赔,但却误导原告,导致原告损失扩大,权益深受侵害。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经济赔偿金x元及其它交通、差旅费、误工费和迟延理赔的利息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为此,被告拒赔合情合理。因原告未提交合法的票据,原告为索要合法票据所支出花费的差旅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求的其它损失及利息两万多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吕某的豫x号车的行驶证一份及司机程久清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和司机程久清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24时止。
2、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医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于2008年12月6日19时10分在大广高速公路x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且车方无责任。
3、兰考县医院太平间丧葬费收据一份、法医鉴定尸检费票据一份、开封日报社广告部公告费票据两份、用餐票据六份,证明原告吕某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丧葬费9800元、尸检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和用餐费410元。
4、汽车施救费票据五张,证明吕某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500元。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以经济赔偿调解书的方式收取吕某x元的经济赔偿费。
6、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损失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4月3日,吕某请求被告理赔时被告工作人员填写了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安排吕某对经济赔偿凭证要求收款方加盖财务章。
7、录音证据3份,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以经济赔偿凭证需加盖交警部门财务章才能理赔为由要求吕某提供加盖财务章的票据。
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所有的豫x轿车于2008年3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日零时至2009年3月31日24时。2008年12月6日19时10分,该车在大广高速公路x处发生交通事故,将翻越中心护栏的无名氏撞死,车方无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吕某支出尸检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停尸、抬尸、穿衣、整容、火化及运送尸体的丧葬费共计9800元,处理事故的餐费410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交警部门又以调解书的形式收取吕某赔偿无名氏的经济赔偿款x元。2009年4月3日,原告吕某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工作人员以经济赔偿凭证需加盖交警部门的财务章为由,要求吕某去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加盖财务章,否则不予理赔,原告吕某为此多次去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加盖财务章,但均遭拒绝,为此吕某的损失一直未能得到理赔,原告吕某只好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的豫x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无名氏死亡的后果,被告公司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应当立即告知原告具体的理赔程序等相关规定,并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及时协商并在达成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明显属于保险责任范某,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专业部门,理应及时告知被保险人正确的理赔程序,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履行了该项义务,应视为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原告举证的尸检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和停尸费、火化费9800元等应归入丧葬费之列,已达x元,加之原告为处理事故开支的正常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总额绝对超过x元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公司不仅没有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反而撇开这些合理赔偿项目,转而告知原告对一份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应归入理赔范某的调解赔偿凭证,要求加盖交警部门的财务章,被告公司的不当告知行为有恶意误导、拖延理赔或拒绝理赔之嫌,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及利息损失。被告公司理应及时核定,在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范某内及时赔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理赔证明材料的日期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按原告举证主张的2009年4月3日认定,被告公司的最后赔偿期限应为2009年6月3日之前,逾期部分则应按x元的赔偿金计算利息损失,利率标准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时期一般商业银行一年期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09年,该种月利率标准在5.75‰至6.63‰之间,为便于计算取6.5‰的月利率计算,每月为71.5元,自2009年6月4日算至2010年元月4日开庭审理时止利息为500元,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因被告公司不适当的误导行为,原告多次往返开封、周口和沈丘之间,被告公司理应适当赔偿原告的差旅、误工费用,因原告未能保留相关票据凭证,依照时空距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判令被告公司赔付给原告该项损失费10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有的不属于理赔范某,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吕某保险金x元,并赔偿2010年元月4日之前的利息损失500元,此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6.5‰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扩大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1000元。
本案受理费783元,由原告吕某承担378元,被告安邦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俊立
审判员:徐公峰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天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