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研、被告人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某丙窜至济源市X村姜某的租房处(房门未锁),将床头边上一台黑色联想Y460-IFI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4680元。
2、2010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丙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X巷西X号四楼何某租房处,从窗户翻进室内,将放在柜子里褥子包着的一台黑色联想x-TSI(E)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其将该电脑以1500元销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4140元。
3、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丙先后两次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关水资办家属院中单元一楼翟某鹏家,用钥匙将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第一次盗窃现金300余元;第二次盗窃保险柜内物品未遂。
4、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丙窜至济源市X村吴某某的租房处,趁吴某某上厕所未锁门,进入室内,将床头钱包内2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联想520滑盖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0元。
5、2011年正月初二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郭某丙窜至济源市X村李某丁的租房处,将窗户上的防盗网弄弯后,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一块黑色金属表带的卡西欧x-x男式石英手表和五盒软盒玉溪烟盗走,后郭某丙将被盗手表扔掉。经鉴定,该手表价值550元,五盒玉溪烟价值110元。
6、2011年2月1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郭某丙窜至济源市X村陈某某的租房处,趁陈某某上厕所未锁门,进入室内将一部红色三星x手机盗走。后郭某丙将被盗手机摔坏。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
7、2011年三月初的一天晚上7、8时许,被告人郭某丙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X胡同李某戊的租房处,趁李某戊上厕所未锁门,进入室内,将枕头下面的5000元现金盗走。
8、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3、4时许,被告人郭某丙窜至济源市X村邱某某的租房处,趁邱某某在二楼洗衣服,房门未锁,进入室内将钱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9、2011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丙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关赵某己的租房处,利用赵某己放在窗台上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抽屉里钱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
10、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丙窜至济源市X村晋某某的租房处,将房门的门搭拽掉,进入室内,将桌子上钱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11、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丙当时在御驾宾馆居住,趁住在X房间的崔某某未锁门下楼时,进入房间将钱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
12、2011年9月1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郭某丙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关孔某某的租房处,将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正在充电的一部蓝白相间的三普x滑盖手机盗走,后郭某丙将该手机以6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三普手机价值770元。
13、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丙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X胡同李某庚的租房处,用自带的钥匙将房门打开,将室内的三条女式裤子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何某、翟某某、吴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陈某某、邱某某、崔某某、赵某己、晋某某、孔某某、李某庚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济水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抓获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