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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职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职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梁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某某、被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家庭贫寒,在父母逼迫下于1986年3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经常吵架,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职某峰、职某涛证明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由婚生子证明父母关系不好的情况不符合常理,二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证据的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二份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5月22日在大辛庄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农历12月18日生育长子职某峰,于1988年农历5月4日生育次子职某涛,原、被告在一起共同26年之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2010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原告诉称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仍有和好希望,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职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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