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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洛阳市洛龙区X乡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收回的孟州市盛兴大药房连锁公司、河南万济和医药有限公司、河南保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孟州市中医院的x.50元货款用于个人生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报案材料、证人李××等人的证言、付款凭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于案发后主动退还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x元,且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并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任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洛阳市吉利区、焦作市、济源市三个区域的药品销售工作。2010年1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回收客户药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回的孟州市盛兴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河南万济和医药有限公司货款x元、河南保和堂药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孟州市中医院货款x.50元(合计x.50元)投资于个人生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其在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焦作等地区药品的销售工作。2010年1月至5月,其将收回的孟州市盛兴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河南万济和医药有限公司货款x元、河南保和堂药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孟州市中医院货款x.50元未向公司上交,用于与李某×等人合伙投资一项工程。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于2009年5月调整到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从事业务销售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2010年4月公司核对欠款时发现赵某某收回的x元货款未向公司上交。其找赵某某问明情况,赵某某说将钱借给他叔搞工程了,现在还不了,以后慢慢还。此后就联系不上赵某某了。2010年5月26日,赵某某向公司交了x万元。该公司于2010年6月到公安机关报案。6月8日,李××等人发现赵某某后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其和董海峰、赵某某一起商议做建筑工程,并约定三人平分利润。2010年4月赵某某出资x元,后其陆续还赵某某x元。工程正在做,还没有分钱。

4、证人杨××的证言及河南保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赵某某给河南保和堂药业有限公司送货,该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22日、5月12日共付给赵某某货款x.40元。

5、证人王×的证言及河南万济和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赵某某给河南万济和医药有限公司送货,该公司于2010年4月7日、5月20日共付给赵某某货款x元。

6、证人宋××的证言及孟州市盛兴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孟州市盛兴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药品是由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赵某某送货,2010年1月28日、5月5日、5月14日、5月18日共付给赵某某货款x元。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孟州市中医院从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药品货款共计x.50元,已于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4月29日付给赵某某。

8、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某为该公司的职工,其在从事业务销售过程中共挪用公司货款x.50元。

9、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及收款收据。

10、收条、领款单。

1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等人扭送至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

12、其他书证。

13、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x.5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于2010年7月28日退还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x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交的x元收据未加盖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还款事实,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是被李××等人扭送到公安机关,故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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