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3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4月7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任某诚介绍,以假房产证为抵押,从任某智处骗取贷款10万某,因扣除三个月利息,刘某甲收到现金x元,后用于还赌债、个人花销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称当时是以其和妻子张艳住的房子办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取得的贷款,后来一直和任某智联系着,中间还了x元,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刘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自借款之日起,刘某甲没有逃离受害人的视线,没有故意不归还的行为,截止2009年12月30日还在一直归还着欠款。2、刘某甲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只能说刘某甲和妻子张艳的行为有民事上的瑕疵。刘、张借款抵押的房子是真实存在的,是张艳父母让女儿、女婿居住的,刘、张二人享有部分权利是客观存在的,房产证虽假,但房产存在是真。3、刘某甲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借款目的是开铝石坑需要资金,如经营得好,款项有可能得到偿还。4、受害人要求公安机关解决问题,只是讨债的一种手段,并不要求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经任某诚介绍,以假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刘某甲、房屋坐落城关镇X街南侧X号)作抵押,从任某智处贷款10万某,扣除三个月利息,实际得到x元,用以经营选石厂、还赌债以及个人花销,至2009年12月30日还任某智x元。案发后,刘某甲亲属已归还任某智全部款项x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08年后半年,我通过任某诚介绍认识任某智,从任某智处贷款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务员,二是用房产证作抵押,我二者都不具备,就打电话办了一本我和妻子张艳在渑池东关住处的假房产证,以此房产证做抵押实际得到任某智x元,当时我身上没有花销用的钱了,在外面也欠有赌债,赌债是必须还的,另外我还想再在仁村弄个铝石矿挣点钱才向任某智借钱。借到钱后我给任某诚3万某暂用,还“万某”2.4万某赌债,平时花销1.2万某,余款在仁村和妹夫茹某愿合伙开了个选石厂,随后任某诚暂用的3万某已基本给清,我分几次共还任某智4万某元利息,本金10万某因手头没钱还不上。
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08年8月份我通过任某诚认识刘某甲,说是做铝石生意近期资金周转不开,想借10万某,并且可以用房子抵押,2008年8月26日我和刘某甲、其妻张艳、任某诚在海露大街南侧刘某奇故居西侧刘某甲的房子里,任某诚打借条,刘某甲、张艳签借款人,刘某甲把房子的房产证抵押给我,我给他10万某,借期半年,半年后没还钱,只给了1万某元利息,后我多次找他讨要,至2009年8月份也没找到,我准备把房产证过户后把房子卖掉,到房管所过户时得知房产证是伪造的,我又到刘某甲住处打听,听说那房子不是他的,我找到他家也没人管这事,我就报案了,至2009年12月份刘某甲共还我利息4.4万某,本金10万某至今一分未还。
3、证人任某某证言:2008年夏的一天,刘某甲找我帮忙贷款,我联系了任某智,我三人见面后刘某甲提出可否用房子抵押,任某智说可以,不过要看房子,看能值多钱,同时手续上要刘某甲媳妇也签字。2008年8月26日,任某智到刘某甲在海露大街刘某奇故居西侧南北一条街上的两层住房看房,我执笔写了借条,由刘某甲和他媳妇二人签名,约定贷款10万某,扣除三个月利息,刘某甲实际拿到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4、证人张某丙证言: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甲带任某智、任某诚二人到我们在东关的住处,刘某甲说他从任某智处借10万某做生意,事已提前说好,让我回去在借条上签名,我当时急着照看孩子没看内容。2009年夏天,任某智到我家找刘某甲要钱时我才知道他是用假房产证贷的款。
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2007年我在海露商业街购东西面对面两处房产,东侧房产证是女儿张艳的名,西侧是我或我妻子的名。因我只有两个女儿,不想叫张艳住农村,2007年就让他和刘某甲到县城住我西侧的房子,不存在转卖或赠与他们,房产权都属于我本人所有。
6、证人王某某证言:2008年年底刘某甲借我3万某说要还义马赌场的赌帐,因我欠“万某”三万某,后来就转账让“万某”找刘某甲直接要钱了。
7、证人万某某证言:2008年下半年,刘某甲分几次还我2.6万某,下欠4000元未还。
8、证人茹某某证言:2009年我和妻哥刘某甲在仁村合开选石厂,刘某甲投资6万某,因从8月份开始生产后,刘某甲不断从厂里流动资金里取款还帐,我怕厂经营不下去,就找他协商,后来经算账他退股了。
9、书证
(1)借条一份:今借到任某智人民币壹拾万某整(无息),用期半年,若不能按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款之日。(借款人在城关镇X街南侧X号住房一套,面积109平方米,房号1-1,结构混合。借款人将该房产证抵押给任某智,若不能归还该款时,任某智可通过法律部门将该房转卖。除付借款外,余额归借款人。)借款人:刘某甲、张艳时间2008年8月26日。
(2)借款当时刘某甲向任某智提供的刘某甲、张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假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刘某甲伪造城关镇X街南侧X号109平方米房产归其所有。
(4)2009年8月13日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证实:上述房产证实属伪造,予以没收作废。
(5)任某花、张艳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任某花房产证,标明房屋坐落海露大街(海露商业街),面积107.38平方米;张艳房产证,标明房屋坐落海露大街东段南侧,面积88.3平方米。
(6)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刘某甲手机一部、现金1770元。
(7)领条证实:任某智领走现金1770元,张艳领回手机。
(8)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民警李晓伟、刘某峰,渑池县X村X村文书郑自敏证明各一份均证实:经查没有发现海露大街X号。
(9)刘某甲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罪名不妥。刘某甲辩护人认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刘某甲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出涉案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代审判员聂建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