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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及原审被告武某甲、武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渑池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及原审被告武某甲、武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渑池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原审被告武某甲、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30日11时50分,武某甲驾驶武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越野车在渑池至苏门公路X村口处与相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武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入住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医疗费x.2元,武某乙已支付。赵某某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张某于2009年8月31日入住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0月7日出院,医疗费7781.6元,武某乙已支付。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越野车在渑池财险公司投保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赵某某姊妹五人,被抚养人,儿子王毅,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父亲赵某戌,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母亲白三玲,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

原审认为,武某甲驾驶武某乙的车辆与张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张某和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赵某某、张某要求武某乙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武某甲系武某乙雇佣司机,且该事故发生在武某甲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武某乙承担,赵某某、张某要求武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辩称,赵某某、张某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合理费用,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赵某某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医疗费x.2元;误工费,赵某某要求赔偿9193.87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2077.36元/月÷27天x112天+2240.78/月÷22.5天x112天=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12天=3360元;营养费10元/天x112天=112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X4=x.24元;被抚养被人生活费9566.99元/4年÷2人x20%(儿子王毅)+3388.47/18年÷5人X20%(父亲赵某戌)+3388.x年÷5人x20%(母亲白三玲)=8977.3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共计x.9元。张某的损失:医疗费7781.6元;误工费,张某要求赔偿2419.4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x38天x2人=1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38天=1140元;营养费10元/天x38天=380元。共计x.9元。赵某某、张某的损失未超出其在渑池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应由渑池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武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某某损失x.9元(武某乙已付x.2元);赔偿张某损失x.9元(武某乙已支付7781.6元)。二、武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赵某某、张某对武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武某乙负担。

宣判后,渑池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赵某某、张某未能出示药费清单,导致其无法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应扣除医疗费20%;2、原判认定赵某某、张某护理两人不正确;3、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渑池财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少赔偿x.57元。

赵某某、张某答辩称:1、医疗费已实际支出,应扣除医疗费20%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赵某某、张某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由出院证、病例在卷佐证,也与其伤情相适应,渑池财险公司的主张没有有效反证证实,不能成立;3、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张某支出的医疗费,有渑池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在卷佐证,原审结合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确定是正确的,渑池财险公司称应扣除20%医疗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渑池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和病例均显示,赵某某、张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审按2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渑池财险公司虽对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反证否认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其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赵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判决渑池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渑池财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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