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刘某某、次子刘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长子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十八年,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请求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