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某,男。
被执行人符某,女。
申请执行人曹某与被执行人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符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和解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周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伍文毅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
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