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5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男,1966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梁某经事先预谋后,使用铁锹等工具在宁波市X村某公司埋在该处的自来水管,因挖掘难度大,期间雇来挖土机挖掘,共窃得价值人民币3295元的重1910斤的x型球墨管4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77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单位。
2011年8月18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至宁波市X村X组某号被告人潘某家中将其传唤。次日,被告人梁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陈某、蒲某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对被告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某、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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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俞露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