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中专文化程度,技校学生。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8月在天水市红山厂实习,因劳动报酬太低遂生盗窃之念。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间,李某甲在红山厂一车间、六车间盗窃作案4起,盗得“清华同方”电脑、“三星”牌液晶显示器、“HP”牌打印机、紫某、紫某密封圈等物,价值x.25元,销赃得款2000余元,已挥霍。2011年5月13日,李某甲窜至红山厂三车间,盗得507B-141型轴套1件、532-133型轴套2件、507B-257型轴套一件,价值x.48元。当日,被盗单位保卫部门认为李某甲有作案嫌疑,便将李某甲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李某甲进行询问时李某甲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干警找回当日被盗物品,破案后,部分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刘某胜、李某乙、刘某、王某某、方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追赃笔录及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又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故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审判员方某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