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秧,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归某某,上海市普陀区真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吴某甲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秧、吴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某与吴某甲自愿离婚;
二、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内的共同财产:新科牌立式空调一台、申花牌淋浴器一台归吴某甲所有,29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阿里斯顿牌冰箱一台归张某某所有;
三、在张某某处的共同财产:铂金戒指一枚归吴某甲所有,金戒指一枚归张某某所有;
四、在吴某甲名下的保险归吴某甲所有,吴某甲应一次性给付张某某10,000元;
五、在吴某甲名下的债权归吴某甲所有,在吴某甲名下的债务由吴某甲承担;
六、张某某应一次性给付吴某甲财产补偿款7,500元;
七、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由张某某租赁使用,张某某应一次性给付吴某甲住房补贴款30,000元;
上述第四、第六、第七项钱款相互折抵后,张某某应给付吴某甲人民币27,500元,该款由张某某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打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管款帐户内,吴某甲迁离上述房屋后,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领取该款;
八、双方无其他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甲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7月13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该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岑华春
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