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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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6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冯某与赵某某(已判刑)在冷水滩区XXX购物中心玩耍时因无钱吃饭,就商量去抢出租车司机的钱。当天晚上10时许,冯某、赵某某在冷水滩区XX市场入口处租乘周某某的出租车前往XX园。当车行驶至XX园XX村X巷子里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冯某叫周某某停下,周某某停车后,冯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开山刀架在周某某的脖子上,威胁周某钱拿出来。与此同时,赵某某走下车站在驾驶室外面,周某某被迫掏出身上的钱并从中抽出一部分递给冯某,冯某见状欲将周某某的钱全部抢走,就将刀递给赵某某,与周某某进行争抢。赵某某接过刀之后,见周某某不愿意把钱全部交出来,就将周某某的左肩部砍了两刀。尔后,赵某某、冯某逃离了现场。冯某、赵某某共抢走周某某现金60元。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为轻微伤。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抢劫的时间、地点,被抢物品数量、价值等情况。

2、对赵某某所作的指认笔录,证明同案人赵某某归案后通过户籍资料照片指认同伙冯某的事实。

3、法医学鉴定书及门诊病历单,证明受害人周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负轻微伤的事实。

4、《关于犯罪嫌疑人冯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冯某投案自首的时间、地点。

5、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及该院(2005)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及被处罚情况。

6、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其对指控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冯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案在二审期间,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与受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得到受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受害人陈述、有同案人的供述和指认,原审被告人对指控其犯抢劫罪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因原审被告人亲属与本案受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冯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冯某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冯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父母愿意管教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冯某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冯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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