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7月5日因偷窃被莆田市公安局庄边派出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间,被告人陈某乙因轮胎充气时不慎炸瞎一只眼睛致残后,多次向轮胎的所有人陈某丙索赔未果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8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乙携带马刀一把、手套一副等作案工具跟踪陈某丙的行踪欲寻机杀害陈某丙,因陈某丙没有外出而无法下手。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回家途经被害人林某甲的养猪场时,窜入被害人林某甲的养猪场内喝茶聊天。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向被害人林某甲透露其准备杀死陈某丙一事,并将马刀、手套等作案工具亮给被害人林某甲看。之后,被告人陈某乙提出在被害人林某甲的养猪场留宿及存放作案工具的要求,遭被害人拒绝,后在被告人请求下,被害人林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回家,途中被告人陈某乙因惧怕被害人林某甲将其准备杀害陈某丙的事传出去而产生杀人灭口的念头,当二人行至涵江区X镇231县道“金狮公”地段下坡转弯处时,被告人陈某乙突然持马刀猛砍了被害人林某甲的头部,欲置被害人林某甲于死地,被砍的被害人林某甲马上停车并抓住刀刃与被告人陈某乙对峙,经周旋后,趁机夺取马刀并迅速将其扔到公路旁的枇杷林某,后被害人林某甲以养猪场的门未关为由,又载被告人陈某乙返回养猪场。到养猪场后,在被害人林某甲请求下,被告人陈某乙拔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林某甲趁机驾车逃脱前往庄边镇卫生院黄某分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害人林某甲被送往涵江医院住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涵江区X镇X村部投案,并电话告知庄边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林某甲的陈某、证人戴某某、陈某丙、陈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证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通讯记录、公安机关开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亦供认在案。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甲因受伤被送往涵江区X镇卫生院黄某分院、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因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致轻伤,依法可获得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899.9元、误工费人民币314.04元、护理费人民币314.04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法医活体伤情检验费人民币1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98元。该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发票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猛砍被害人林某甲的头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乙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虽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应视为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林某甲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9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上诉要求增加赔偿伤后误工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及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x.98元,共计人民币x.98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杀人罪致被害人林某甲轻伤及附带民事赔偿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猛砍被害人林某甲的头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因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林某甲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判已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判赔误工费,现上诉要求增加赔偿伤后误工费人民币2万元因未提供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某培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