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至2月份,被告人高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将马罡乡X组集体所有的172棵杨某、王营村X组集体所有的24棵杨某和花园村X组集体所有的117棵松树买下并实施了砍伐,共计折合立木蓄积32.116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至2月份,被告人高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将马罡乡X组集体所有的172棵杨某、王营村X组集体所有的24棵杨某和花园村X组集体所有的117棵松树买下并实施了砍伐,共计折合立木蓄积32.1168立方米。被告人于2011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供述;2、证人王××、张××、叶××、马罡林业管理站说明等证言;3、鉴定结论;4、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