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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刘某某、上海伟力房地产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伟力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原审原告陶某。

原审原告堵某。

上诉人陶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某、陶某、堵某系上海市X路X弄甲号X室产权人,上海伟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系上海市X路某号底层店铺的产权人,刘某某系上海市虹口区缘来斋餐厅的经营者。2004年3月伟力公司、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刘某某在上海市X路某号底层店铺经营上海市虹口区缘来斋餐厅。陶某、陶某、堵某于2000年8月购置上海市X路X弄甲号X室。后陶某、陶某、堵某以该烟囱管道产生的噪音影响了其正常生活,破坏了其窗外的景观,居住安全存在隐患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刘某某拆除安装在上海市X路X弄丙号墙上的固定式通风管道和通风机,恢复通道原状,并要求刘某某与伟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陶某、陶某、堵某以刘某某在物华路X弄甲号、乙号楼共用的通道中安装了一个固定式通风管道和通风机,烟囱管道产生的噪音影响其正常生活,并影响美观为由要求刘某某、伟力公司拆除该管道,由于刘某某经营餐厅,根据环保要求,在丙号、乙号单元外墙上安装固定式通风管道和通风机是经营餐厅所必需,且在安装时对外观性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并未造成邻里的相邻妨碍,故陶某、陶某、堵某的上述诉请,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陶某、陶某、堵某要求刘某某拆除安装在上海市X路X弄丙号楼外墙上固定式通风管道和通风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陶某、陶某、堵某要求上海伟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陶某不服,上诉认为:自己在购置上海市X路X弄甲号X室房屋时并没有系争的排风管道和设施存在,即使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尽了义务,但在客观上仍未改变对自己正常生活的影响,应当予以纠正、拆除并恢复原状,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安装的通风管道和通风机是在乙号单元的顶层并征得该号单元的住户同意,而陶某是居住在丙号单元的顶层,根本没有影响;况且都是根据环保的要求安装的,也不可能存在什么妨碍,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伟力公司则辩称:自己虽然是系争物业的权利人,但刘某某是实际经营者,故本案纠纷与伟力公司无关。

陶某、堵某表示与陶某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安装系争通风管道和通风机的行为是否给陶某的日常生活构成妨碍现上诉人陶某虽主张刘某某安装的通风管道和通风机产生油烟并制造噪音,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而刘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安装的上述设备属环保合格产品,同时结合系争通风管道和通风机实际的安装位置等,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并未给陶某的日常生活构成妨碍并判令对陶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陶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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