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韦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卢某丙(刘x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卢某甲、韦xx、卢某乙、刘x诉被告张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迪独任审判。本案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韦xx、卢某乙、刘x共同诉称,四原告于20xx年x月经中介公司介绍,欲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年x月x日,原告与房东沈x洽谈了意向,并多次看房,并无异常。次日,原告与沈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一次性付清了房款。嗣后,原告欲进房装修,却遭到被告阻挠。同年x月x日,原告再次去系争房屋查看,发现门锁已被换掉,被告强行居住在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电费、煤气费共计1090.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煤气费共计1090.8元的诉请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被告张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案外人沈x取得系争房屋产权。20xx年x月x日,四原告经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沈x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价款为680,000元。四原告支付了相应房价款。同年x月x日,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四原告名下。x月x日,原告卢某甲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因原告发现系争房屋遭被告强占,故成讼。
审理中,被告张xx称,其原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五年前,其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叫张甲的人。张xx与张甲签订了一份虚假的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卖给张甲,以张甲的名义套取银行贷款16万元并给了张xx。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的产权亦过户至张甲名下。张甲表示每月的贷款由张甲归还,张xx也表示由此欠张甲的钱会一次性归还。嗣后,张xx曾归还张甲5万元,后因没钱归还余款,张甲说把房子卖给别人,张xx表示同意。后张xx的户籍于20xx年x月x日迁出系争房屋,张甲在张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卖给他人,现张甲亦不知去向。系争房屋此前一直用于出租,张xx在外借房居住。20xx年x月起,被告张xx搬回系争房屋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份)、户口簿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通过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与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沈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张xx为套取银行贷款而将系争房屋卖给他人,但现仍居住在内。现四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要求被告迁出,与法无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严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