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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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龙2人非法拘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199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宓某某,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2009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任某及其辩护人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为向郑某某追讨赌债,纠集被告人任某等人至上海市X镇X路某号门口,在郑某某的朋友纪某某带领被告人刘某某、任某等人寻找郑某某未果后,便将纪某某先后带至上海市闸北区X路某号某宾馆8339、X房间内看管,并多次让纪某某电话联系郑某某归还赌债。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茶室与郑某某碰面讨要赌债,被告人任某则在车上看管纪某某。回到宾馆后,纪某某为了早点出去便提出替郑某某先归还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打电话给母亲盛某某筹钱。被告人刘某某要求纪某某写下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期间两名被告人殴打了纪某某。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任某等人为了取得上述50,000元,在约定的交付地点闸北区X路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纪某某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出具的借条;证人谢某某、盛某某、赵某证言;某宾馆结账单、监控录像截屏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某结伙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任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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