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甲,女,满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乙,女,满族,住址辽宁省赤峰市。
上诉人宋×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23日14时20分许,沈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A723××号大货车在沈阳市X村西加油站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宋×乙雇佣的司机吴××驾驶的蒙D342××号轻型厢货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蒙D342××号轻型货车上乘员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37,789.9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3天,出院后经诊某确认休息135天。2008年12月1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辽A723××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沈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予以注销,注销后债权债务由该公司股东郎××、赵××承担。再查,辽A723××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宋×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某历、住院病案、诊某、医药费收据、介绍信、交通费、住宿费收据、工商档案、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甲无事故责任。被告周××驾驶的辽A723××号大货车车主为沈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周××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由该公司股东郎××、赵××承担。故郎××、赵××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吴××驾驶由被告宋×乙实际所有的蒙D342××号厢货发生交通事故,系受雇于宋×乙而实施的驾驶行为,故应当由宋×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其中有病志及药费收据佐证,予以采信,但原告在药房购买的药品不能和处方单上的药品名称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系城镇户口,但没有提供因住院而产生的具体误工损失证据,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正规票据,故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护工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补原审法院判决,助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复诊某数酌情确定1,2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并且原告在城市居住,故本院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伤残鉴定费,属于事故处理过程中必要发生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精神损失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且原告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有效的发票,本院酌情确定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持续进行治疗,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议,故本案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郎××、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医药费26,452.95元(37,789.93元×70%);二、被告郎××、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误工费5,757.02元(14,431元/年÷365天×208天×70%);三、被告郎××、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护理费2,588.73元(18,491元/年÷365天×73天×70%);四、被告郎××、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伙食补助费2,555元(50元/天×73天×70%);五、被告郎××、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交通费840元(1,200元×70%);六、被告郎××、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伤残赔偿金20,203.40元(14,431元/年×20年×10%×70%);赔偿原告宋×甲鉴定费616元(880元×70%);七、被告郎××、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精神抚慰金2,800元(4,000元×70%);八、被告郎××、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复印费70元(100元×70%);九、以上一至七项共计赔偿金额为61,883.1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50,000元(保险限额内),剩余11,883.10元由被告郎××、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被告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医药费11,336.98元(37,789.93元×30%);十一、被告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误工费2,467.30元(14,431元/年÷365天×208天×30%);十二、被告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护理费1,109.45元(18,491元/年÷365天×73天×30%);十三、被告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伙食补助费1,095元(50元/天×73天×30%);十四、被告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交通费360元(1,200元×30%);十五、被告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伤残赔偿金8,658.60元(14,431元/年×20年×10%×30%);赔偿原告宋×甲鉴定费264元(880元×30%);十六、被告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精神抚慰金1,200元(4,000×30%);十七、被告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复印费30元(100×30%);十八、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20元,由被告郎××、赵××承担1,110.34元,由被告宋×乙承当475.8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郎××、赵××承担。
宣判后,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均不服。宋×甲以“原审认定的住院天数有误;误工标准计算有误;交通费过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审没有认定判决;要求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没有投不计免赔险,要求在保险责任15%范围内免赔”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郎××、赵××、周××、宋×乙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辽A723××号大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险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宋×甲在治疗期间花费800元购买了拐杖和轮椅。上诉人宋×甲受伤时从事化妆品批发零售行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驾驶的辽A723××号大货车与被上诉人宋×乙雇佣的司机吴红亮驾驶的蒙D342××号轻型厢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宋×甲受伤。按照法律规定,两机动车应当依各自应负的责任对上诉人宋×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提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没有投不计免赔险,要求在保险责任15%范围内免赔”的上诉主张。经查,辽A723××号大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实施,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颁布。按照中国保监会2004年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故本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代行强制保险的功能。因强制保险中没有免赔率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部履行理赔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甲提出“原审认定的住院天数有误;交通费过低;陪护人员伙食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审没有认定判决;要求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对于住院天数问题,经查,上诉人宋×甲住院治疗73天,门诊某疗159天,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无差错。对于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宋×甲的就医及伤后状态等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是合理,并无不当。对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问题,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宋×甲护理费损失,护理人员的伙食费、住宿费已包含在护理费用中,故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周华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周××与沈阳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在承担对第三人侵权责任时应当由雇主(该公司注销后,股东郎××、赵××)承担赔偿责任,周××作为雇员不应对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宋×甲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甲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赔偿”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宋×甲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票据两张,证明其支付费800元购买拐杖、轮椅,该两项器具是上诉人宋×甲为治疗此次受伤所必须的辅助器具,应当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未予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宋×甲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宋×甲提出“误工标准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经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宋×甲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据,证明其从事化妆品批发和零售行业,月工资6,000元。该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具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可以证明宋×甲从事的行业,应当按照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宋×甲的误工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宋×甲的误工费应当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批发和零售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9,176.79元(23,005元/年÷365天×208天×70%)。上诉人宋×甲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第一项,即:被告郎××、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医药费26,452.95元(37,789.93元×70%);第三项,即:被告郎××、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护理费2,588.73元(18,491元/年÷365天×73天×70%);第四项,即:被告郎××、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伙食补助费2,555元(50元/天×73天×70%);第五项,即:被告郎××、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交通费840元(1,200元×70%);第七项,即:被告郎××、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精神抚慰金2,800元(4,000元×70%);第八项,即:被告郎××、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复印费70元(100元×70%);第十项,即:被告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医药费11,336.98元(37,789.93元×30%);第十二项,即:被告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护理费1,109.45元;(18,491元/年÷365天×73天×30%);第十三项,即:被告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伙食补助费1,095元(50元/天×73天×30%);第十四项,即:被告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交通费360元(1,200元×30%);第十六项,即:被告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精神抚慰金1,200元(4,000元×30%);第十七项,即:被告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复印费30元(100元×30%);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第十八项,即: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第二项“被告郎××、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误工费5,757.02元(14,431元/年÷365天×208天×70%)”为:郎××、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宋×甲误工费9,176.79元(23,005元/年÷365天×208天×70%);
四、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第六项“被告郎××、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伤残赔偿金20,203.40元(14.431元/年×20年×10%×70%);赔偿原告宋×甲鉴定费616元(880元×70%)”为:郎××、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宋×甲伤残赔偿金32,207元(23,005元/年×20年×10%×70%);赔偿原告宋×甲鉴定费616元(880元×70%);
五、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第九项“以上一至七项共计赔偿金额为61,883.1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50,000元(保险限额内),剩余11,883.10元由被告郎××、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以上一至七项共计赔偿金额为74,436.47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50,000元(保险限额内),剩余元24,436.47由郎××、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第十一项“被告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误工费2,467.30元(14,431元/年÷365天×208天×30%)”为: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宋×甲误工费3,932.91元(23,005元/年÷365天×208天×30%);
七、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第十五项“被告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甲伤残赔偿金8,658.60元(14,431元/年×20年×10%×30%);赔偿原告宋×甲鉴定费264元(880元×30%)”为: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宋×甲伤残赔偿金13,803元(23,005元/年×20年×10%×30%);赔偿原告宋×甲鉴定费264元(880元×30%);
八、郎××、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宋×甲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800元×70%);宋×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宋×甲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800元×30%);
八、驳某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36.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承担1,586.20元,由郎××、赵××承担1,110.34元,由宋×乙承担47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