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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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xx,男。

原告宁xx,女。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邹xx、宁xx与被告罗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隆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明虎、彭桃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石中、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罗xx驾驶湘x货车途经新化县X镇X村十八组路段时,该车后溜,两原告之子邹某被抛出驾驶室外,车辆后溜驶出公路外翻车导致邹某坠地后被湘x压死。在该事故中两原告及邹某均无过错。该车于2009年3月12日在财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罗xx应全额赔偿,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应在x元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判准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元。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湘x号货车于2009年3月13日在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投保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x元交强险的事实。

2、新化县公安局槎溪派出所和槎溪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方之子邹某的基本情况及死亡经过的事实。

3、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罗xx驾驶湘x号车在新化县X镇X村驶往新化县X镇X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告罗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分析意见书1份,证明二原告之子邹某经尸检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各器官严重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被告罗xx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口头辩称,邹某系湘x号货车的乘员,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该车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罗xx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新化县X镇X村装河砂驶往新化县X镇X村,该车驾驶室内搭乘原告邹xx、宁xx及其儿子邹某(3周岁)3人,16时10分许,当湘x车货车行驶至新化县X镇X村X组一上坡转弯路段时,遇相对方向驶来二轮摩托车,因道路狭窄,二车在停车避让过程中,湘x号货车因处上坡路段,车辆后滑,车辆翻入后方西侧路坡下,造成车辆、山坡树林、农田受损,被告罗xx和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二原告之子邹某被抛出驾驶室外坠地后被该车的左侧车门位置处轧在农田里当场死亡。2009年12月28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罗xx驾驶车辆途经事故路段时,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认定被告罗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邹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发生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湘x号货车于2009年3月13日在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13日零时至2010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自愿一次性在湘x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理赔二原告之子邹某在2009年12月16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x元;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自愿在本院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理赔款划账至本院标的款账号x上(开户金融机构为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不负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就二原告之子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项目的理赔在湘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和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罗xx是否还应对邹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二原告与被告财保隆回支公司就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在湘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只是就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个具体赔偿项目达成的协议,由于被告罗xx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亲眼目睹自己亲人在交通事故中被车辆碾轧死亡的二原告的精神创伤是明显和巨大的,二原告要求被告罗xx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结合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被告罗xx一次性给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湘x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理赔原告邹xx、宁xx之子邹某在2009年12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x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划账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金融机构为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单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账号为x);

二、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xx、宁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邹xx、宁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少文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人民陪审员彭桃生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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