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李××(系张××之妻),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张××,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X区。
上诉人张××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经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赵某辉、代理审判员马晨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8年12月原告在生产队劳动过程中,因给队里送稻草,在送稻草的马车行至××乡X村附近时,发生了车翻,造成原告右侧股骨头骨折。当时原告被送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有回家修养一年,当时队里承当了一切费用。2001年原告经常感觉腿疼,先后多次治疗不见好转,2004年被检查出股骨头坏死。其认为与当年车祸有关,现治疗应由村X村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药费10万元,并申请评残,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已产生的医疗费1,655.50元。本院对原告的伤情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所认为原告材料不全无法鉴定原告现股骨头坏死与1978年12月发生的车祸有因果关系,故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张××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药费10万元,并申请评残,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已产生的医疗费用1,655.50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于1978年12月份,至今已30余年,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20年,故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承担。
宣判后,张××不服,以“此案并没有超时效,我是主张近年来的治疗费用;法院不应主动使用诉讼实效的规定处理本案”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沈阳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2004年所患股骨头坏死病症的治疗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承担。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张××主张其所患股骨头坏死是由1978年其为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街道××处宁官村民委员会运送稻草时摔伤所引发的,但由于上诉人张××没有提供出1978年摔伤时相关的治疗治疗,虽然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对上诉人张××所患股骨头坏死与1978年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结论。因此,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主张赔偿其治疗股骨头坏死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张××在一审法院审理时要求对其伤情进行评残,鉴于其受伤发生于1978年,时隔30余年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确已超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张××提出“此案并没有超时效,我是主张近年来的治疗费用;法院不应主动使用诉讼实效的规定处理本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马晨光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