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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服刑人员,住(略)。2010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略)。(系龚某甲父亲)

指定辩护人彭某然、卫筱卫,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龚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彭某然、卫筱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甲伙同刘某(已判决)、张某丙、赵春华(后两人另处)共谋抢劫后,前往重庆市X镇X街转盘附近,持刀威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丙,抢走张某丙现金104元、张某丙现金约200元、“诺基亚”5310型手机一部。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但对抢劫被害人杨某的现金,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180元。庭审还查明,被告人龚某甲作案时年龄为15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前科及同案的刑事判决书、户口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龚某甲的父母生育二男二女四个孩子,因忙于打工找钱,无暇估计孩子的管教,或者是对犯错的孩子实施简单、粗暴的教育方式;由于缺少父母的关爱,致龚某甲心理扭曲,思想迷茫,小学毕业后闲散于社会接受负面影响,后以寻求抢劫获财请朋友吃饭为刺激,便与社会闲散人员交往结伙作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确认并对该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本案系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龚某甲与同案人按照事前的分工,密切配合,均行为积极,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作案中的任用大小,予以量刑。

被告人龚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可依法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龚某甲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龚某甲在前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把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与后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俐莎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文rP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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