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13时30分许,廊坊市公安交警二大队民警贾XX带队在市区爱民西道巡逻执勤时,发现廊坊师范学院西门附近有一交通事故现场,民警随即上前查看情况,经检查驾驶冀牌夏利小型客车的被告人何XX涉嫌酒后驾驶,立即将其带回交警二大队进一步检查,经依法对何XX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317.1mg/100ml,确认为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XX的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何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磊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