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女,无业,住(略)。
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增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从原告处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被告由于款项不足于2007年5月20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自该银行贷款60.2万元,偿还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亦签订了该合同。合同履行中,被告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x.6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垫付款,现尚欠x元未还。《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借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某地点设定为第三方所在地。”因此,原告提起诉某,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x元及利某x元,诉某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其购买原告机械属实,欠付原告x亦属实,但其未付款是因为原告出售机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其购买的保险未能得到理赔,故拒绝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某,原告应向其说明车的总价值是多少及计算依据,如果属实其愿意支付,否则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出售给被告神钢x-8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87万元。2007年5月20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由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向被告提供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中盖章确认。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60.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合同附表一第12项的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违约金等。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借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某地点设定为第三方所在地。2011年3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出具《保证人代偿证明》,该证明称:被告在原告作为保证人的前提下与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申请了60.2万元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期间,被告多次逾期,保证人自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已代偿x.68元。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代偿总额为x.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外,现下欠x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收某、保证人代偿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所欠贷款,原告有权就代偿贷款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贷款x元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所出售机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经原告购买的保险,未能得到理赔等意见,因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所称产品质量及保险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某x元的诉某请求,因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着公平原则,应自原告2011年4月27日起诉某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计算利某。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的请求,原告此项诉某的内容数额等均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其他费用”情况,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偿贷款x元。
二、被告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3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丙负担,并与上述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