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系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因纠纷与本村李某乙等人争执,后李某丙持钢管将李某乙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李某乙的损伤为颈3、4椎体水平颈髓损伤,目前四肢功能部分障碍,肛门括约肌反射消失,双提睾反射消失,其损伤为重伤。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行为致其受重伤,导致终身残疾,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因此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费、鉴某、检查费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并依法从重追究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赔偿李某乙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致被害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亦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2、本案系因被害人自己家里盖房子阻塞被告人下水道而引发的邻里纠纷,被害人及其家属对引发被告人犯罪有过错。故建议对李某丙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因邻里纠纷与本村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李某丙持钢管将李某乙打伤。2008年2月19日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某书鉴某结论为:李某乙的损伤为颈3、4椎体水平颈髓损伤,目前四肢功能部分障碍,肛门括约肌反射消失,双提睾反射消失,其损伤为重伤。2012年5月15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李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某,其鉴某意见为:李某乙伤残等级为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278380.44(18194.8×17年×90%)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其完全护理依赖费为448760(22438×1人×20年)元。鉴某、检查费为1230元。以上损失共计728370.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X、孟某、郭某、杨某、秦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某书,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李某乙二级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丙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李某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在应得赔偿款中仅要求李某丙赔偿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