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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在林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施工期间,被告人侯某伙同段XX、倪XX、魏XX、刘XX(均在逃)等人先后利用挂白布条、用石头和电线杆堵路,拦截施工车辆、哄抢工人馒头、给施工车辆放气放水,推墙、谩骂施工人员和政府工作人员等方式,扰乱社会秩序,阻扰破坏施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全市重点项目建设施工。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X、刘某X、李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南辛庄村X镇新区保障房项目施工进度的情况说明、占地补偿发放表,领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清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邓某林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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