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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10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男,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陈×,沈阳市X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满族,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邱××系沈阳××房屋有限公司装卸工,2010年5月17日在其单位院内杨××驾驶辽E947××号货车上装卸货物,同事孙××、张×在车下工作,车辆突然熄火后启动车辆开走,将邱××甩下,致其受伤。事发后沈阳××房屋有限公司刘××向沈阳市辉山公安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本院。邱××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36,010.96元,陪护床费100元、辅助用具28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护理,周×系城市户口。另查辽E94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张××。

原审法院认为,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因杨××是直接侵权人,故本院对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张××是否是实际车主,是否与杨××存在雇佣关系,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陪护床费、辅助用具费,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该费用确实属于客观必要性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宜。关于护理费按201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59.92元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杨××赔偿邱××医疗费36,020.96元;二、杨××赔偿邱××误某5,266元;三、杨××赔偿邱××护理费1,078.56元;四、杨××赔偿邱××交通费400元;五、杨××赔偿邱××伙食补助费900元;六、杨××赔偿邱××陪护床费、辅助用具费380元;上述款项,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时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邱××不服,以“要求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杨××、张××则服从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杨××开动车辆导致上诉人邱××受伤,被上诉人杨××是造成上诉人邱××受伤的侵权人,被上诉人杨××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邱××提出“要求被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本案发生在装卸过程中,而不是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致人损害,故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人身侵权的规定,而在一般人身侵权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上诉人邱××要求被上诉人张××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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