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1,男,1980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杨某乙,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81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2,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1,又名段X1,男,1985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徐某丁,浙江红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2,又名段X,男,1976年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1983年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宣城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1,男,1978年出生于(略),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固定职业,住(略)。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2,男,1982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首车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3,男,1985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2,女,1969年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戊、李某丙,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1981年出生于(略),文化程度小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段某1、段某2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陈某戊、肖某、胡某2、胡某1、胡某3犯盗窃罪,被告人万某1、张某1、段某1、张某2、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1及其辩护人潘某某、杨某乙,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赖某某,被告人万某2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段某1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被告人段某2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陈某戊,被告人王某、陈某戊、肖某、胡某2、胡某1、胡某3、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段某1、段某2合伙或分别在宁波市X村X路田坂、鄞州区X镇X路X路段、鄞州区X村观山坂、鄞州区X镇X路X路段、鄞州区X村外江坂等处,将正在通电使用的50千瓦农用电压器、80千瓦电压器、30千瓦路灯电压器等拆下并破坏,窃取里面的铜线圈,销赃得款;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段某1、段某2、王某、肖某、陈某戊、胡某2、胡某1、胡某3等人,合伙或分别在宁波市X村某建筑工程公司工地、鄞州区X区X镇X路X号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鄞州区X村宁波某燃具有限公司、鄞州区X街道某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等地,窃取未通电使用的200千瓦电压器内的铜线圈、铜熄火连单可调阀体、铜熄火21双可调阀体、黄铜沫、铜漆包线、电脑等物及现金。2011年3月15日及同月27日,被告人万某1、张某1、段某1、张某2、赵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分别合伙予以收购。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2、赵某、赵某、周某某、童某某、陈某戊、俞某某、李某己、姜某某、徐某庚、吴某、陈某辛、徐某壬、谢某癸、陈某戊、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对现场指认及对同伙辩认所作的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关于被窃变压器正通电使用中的说明,关于价某认定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前科证明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段某1、段某2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段某1、段某2、王某、肖某、陈某戊、胡某2、胡某1、胡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段某1、段某2、肖某、胡某3盗窃数某巨大,被告人王某、陈某戊、胡某2、胡某1盗窃数某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1、张某1、段某1、张某2、赵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戊、肖某、胡某1、赵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万某1及其辩护人潘某某、杨某乙,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赖某某,被告人万某2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段某1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被告人王某、肖某、胡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万某1的辩护人杨某乙提出万某1在破坏电力设备及盗窃犯罪中,有几次系开车,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已与其妻即被告人赵某共同退缴赃款x元,为此请求对被告人万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节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的电力设备可能系未通电使用,故该二节亦有可能构成盗窃罪;价某鉴定无实物、亦无购置的原始发票,故鉴定结论仅供法院量刑参考;张某1为贪财走上犯罪道路,故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后果不严重,为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2的辩护人就第一、三节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及鉴定结论提出同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万某2系初犯、社会危害不大,且家庭困难,为此请求对被告人万某2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1的辩护人提出在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段某1的地位、作用相对较轻,且认罪、有坦白余罪情节,为此请求对被告人段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2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被告人段某2先提出未参与在鄞州区X村观山坂盗窃正在通电使用的80千瓦电压器及鄞州区X镇某工地变电箱等设备内的铜零件。后又提出在万某1一再相邀下曾有一次或二次乘车去兜风,但从未下车过,没参与盗窃也不知道他们在盗窃。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盗电压器使用状态不明、赃物型号及去向不清、且未造成后果,不危及公共安全,故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在被告人承认的一起或二起犯罪中,犯罪主观恶性小,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戊提出其只是开车,并不知道王某一伙人去盗窃,后来知道了但受胁迫,所以在他们盗窃时帮助开车。被告人胡某3提出盗窃未遂,且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陈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2一开始提出其不知收购的是赃物,后经法庭教育,承认犯罪事实并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张某2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有认罪、悔罪态度,为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2从轻处罚并请求处以缓刑。被告人赵某提出其系被万某1叫去帮忙,并已退赃,且家庭困难,为此请求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2010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段某1、段某2经预谋,由被告人万某1驾驶瑞风商务车至宁波市X村X路田坂,采用竹竿挑掉高压线夹后再用扳手卸掉螺丝的方法,将一台正在通电使用的50千瓦农用电压器(价某人民币x元)拆下并破坏,窃取里面的铜线圈。当天中午,五人将铜线圈销赃,得款2000余元,赃款被均分后化用。
2010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段某1经预谋,由被告人万某1驾驶瑞风商务车至宁波市X村念亩槽,采用竹竿挑掉高压线夹后再用扳手卸掉螺丝的方法,将一台正在通电使用的50千瓦农用电压器(价某人民币
9000元)拆下并破坏,窃取里面的铜线圈。当天中午,四人将铜线圈销赃,得款2000元左右,赃款被均分后化用。
2010年12月底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段某1经预谋,由被告人万某1驾驶瑞风商务车至宁波市X镇X路X路段,采用竹竿挑掉高压线夹后再用扳手卸掉螺丝的方法,将一台正在通电使用的30千瓦路灯电压器(价某人民币7600元)拆下并破坏,窃取里面的铜线圈。当天中午,四人将铜线圈销赃,得款2000元左右,赃款被均分后化用。
2011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段某1、段某2经预谋,由被告人万某1驾驶瑞风商务车至宁波市X村观山坂,采用竹竿挑掉高压线夹后再用扳手卸掉螺丝的方法,将一台正在通电使用的80千瓦电压器(价某人民币3750元)拆下并破坏,窃取里面的铜线圈。当天中午,五人将盗窃的铜线圈销赃,得款2000余元,赃款被均分后化用。
2011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伙同“王某民”(在逃)经预谋,由被告人万某1驾驶瑞风商务车至宁波市X村外江坂,采用竹竿挑掉高压线夹后再用扳手卸掉螺丝的方法,将一台正在通电使用的50千瓦农用电压器(价某人民币7500元)拆下并破坏,窃取里面的铜线圈。当天中午,四人将铜线圈销赃,得款1900元,赃款被均分后化用。
(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段某1、段某2经预谋,由被告人万某1驾驶瑞风商务车至宁波市X村某建筑工程公司工地,采用扳手卸掉螺丝的方法,将一台未通电使用的200千瓦电压器(价某人民币
x.30元)拆下并破坏,窃取里面的铜线圈。当天中午,五人将铜线圈销赃,得款3000余元,赃款被均分后化用。
2010年12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段某1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万某1驾驶瑞风商务车至宁波市X镇某工地,采用扳手拆开变电箱等设备,窃取里面的铜零件。当天中午,五人将铜零件销赃,得款1800元,赃款被均分后化用。
2011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肖某伙同田仁双、胡某、“型哥”(均在逃)经预谋,由被告人陈某戊驾驶浙x长安面包车至宁波市X镇X路X号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戊驾车在附近接应,被告人王某、肖某伙同田仁双、胡某、“型哥”攀爬冷风机到钢棚顶部,再撬窗进入二楼车间,窃得铜漆包线530公斤,价某人民币x元。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某1、张某2、张某1、段某1等人在首南街X村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某收购该铜漆包线,转手销赃后牟利5000元。
2011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胡某3、胡某2、胡某1伙同田仁双、胡某乘坐由被告人陈某戊驾驶的浙x长安面包车至宁波市X镇X路X号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胡某3、胡某2、胡某1伙同田仁双、胡某攀爬冷风机到钢棚顶部,再撬窗进入二楼车间,将车间内1414.42公斤铜漆包线(价某人民币x.14元)搬至钢棚顶部时,被公司门卫陈某辛发现,后被告人王某、胡某3、胡某2、胡某1等人弃物跳下钢棚后,乘坐陈某戊所驾的面包车逃离现场。
2011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胡某2、胡某1伙同田仁双、胡某乘坐由被告人陈某戊驾驶的浙x长安面包车至宁波市X村宁波某燃具有限公司,挖墙洞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铜熄火连单可调阀体、铜熄火21双可调阀体350公斤和黄铜沫300公斤,总价某人民币
x元。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某1、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x元的价某予以收购。
2011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肖某、陈某戊伙同胡某经预谋,乘坐被告人陈某戊驾驶的浙x长安面包车至宁波市X区X街道某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用撬棒撬开卷帘门后进入办公室,窃得3台笔记本电脑、一个保险箱和人民币现金x元,总价某x元。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1、赵某退缴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2退缴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东钱湖镇X村委会工作人员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其儿子从鱼塘回来,路X路时,发现村里的农用变压器不见了。之后,其和村委会的几个人一道赶至现场,发现那个变压器的外壳被扔在田地里,内芯被偷走,变压器连接进出电缆也被偷;同时证实变压器安装的时间、价某、型号,用途等事实。
2.证人云龙镇X村电工赵某的证言,证实本村正在通电
使用中的变压器被偷及变压器安装的时间、价某、型号,用途等事实。
3.证人鄞州区X镇城建办工作人员赵某的证言,证实茅坞公路上的一只通电使用中的路灯变压器被偷及变压器安装的时间、价某、型号,用途等事实。
4.证人周某、童某、陈某戊分别所作的证言,证实塘溪镇X村观山坂的一只通电使用中的电压器被偷及变压器安装的时间、价某、型号,用途等事实。
5.证人姜某镇X村社长俞某的证言,证实本村外江坂一机耕路上的一只通电使用中的变压器被偷及变压器安装的时间、价某、型号,用途等事实。
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东吴某X村的一只尚未使用的变压器被偷及变压器安装的时间、价某、型号,用途等事实。
7.证人华润置业(宁波)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工作人员姜某的证言,证实东钱湖某3期工地尚未使用的变压器、一组低压出线柜及箱内连接铜排被偷的数某、价某、时间等事实。
8.证人古林镇某电子有限公司门卫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3日凌晨,发现公司紫铜质的漆包钱被小偷偷至车间外钢棚上面,后小偷开车逃跑。同时在外墙下面捡到一只杂牌手机,号码是(略)的事实。
9.证人某有限公司徐某某、吴某、陈某戊、徐某某、谢某某、陈某戊等人分别所作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铜漆包线被偷及清点被盗物的重量、过程、价某等的事实。
10.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清点记录单,证实被盗物的型号、重量等的事实。
11.证人翁某某证言,证实宁波某燃具有限公司被偷铜产品等的时间、数某、价某等的事实。
12.宁波某燃具有限公司被盗产品损失清单,证实被偷铜产品的数某等事实。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石矸街道某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被窃笔记本电脑、保险箱及现金的时间、数某、价某等事实。
14.电力等部门出具的说明,证实部分被盗变压器正通电使用中的事实。
15.现场指认、同伙辩认等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作案地点、参与人等的事实。
16.鄞州区价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关于价某认定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物的价某。
1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戊、肖某、胡某1、赵某曾被判刑的事实。
18.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的经过。
19.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段某1、段某2、王某、陈某戊、肖某、胡某2、胡某1、胡某3、张某2、赵某分别所作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段某1、段某2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段某1、段某2、王某、肖某、陈某戊、胡某2、胡某1、胡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段某1、段某2、肖某、胡某3盗窃数某巨大,被告人王某、陈某戊、胡某2、胡某1盗窃数某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1、张某1、段某1、张某2、赵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段某1、段某2一人犯数某,依法应数某并罚。被告人陈某戊、肖某、胡某1成年后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011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胡某3、胡某2、胡某1、陈某戊等人在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虽将车间内的铜漆包线搬到车间外钢棚顶部,但被该公司门卫及时发现而未遂,故可认定为盗窃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3提出盗窃未遂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1、张某1、万某2、段某1、王某、肖某、胡某2、胡某1、胡某3、张某2、赵某能当庭认罪,且被告人万某1、张某2、赵某能退缴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公安机关已掌握各被告人的犯罪线索,且被告人段某1到案初始并未如实供述,故不能视为坦白余罪。被告人万某1、张某2、段某1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认罪、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1的辩护人提出段某1有坦白余罪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2提出其未参与盗窃及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2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的二节犯罪,同伙万某1、张某1、段某1在侦查阶段均有供述,且予当庭指证;同伙万某2对第一节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述段某2参与,对第四节犯罪侦查阶段虽未供述,但当庭表示记不清楚,应该参加的。根据多名同伙的指证,结合被告人段某2前后不一且不合情理的供述,故对该二节指控均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2参与盗窃的二节犯罪,在东吴某X村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工地的盗窃,被告人段某2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初始均予承认,结合同伙万某1、张某1等人在侦查及当庭均供述段某2参与的证据,故对该节指控应予认定。在东钱湖镇某工地的一次盗窃,同伙万某1、段某1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段某2参与,但当庭又表示记不清;同伙张某1在侦查阶段无供述,当庭又表示段某2参与;同伙万某2在侦查阶段无供述,当庭又表示记不清段某2是否参与;而被告人段某2始终否认参与该节犯罪。鉴于同伙对段某2参与该节犯罪的供述前后不一,又相互矛盾,故本着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节指控以不认定被告人段某2参与为宜。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节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的电压器正通电使用,有被害单位相关证人的证言及电力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有各被告人所作的供述,故不能以修复时间的早晚来质疑电压器的使用情况;在部分被盗物已遭被告人破坏或销赃的情况下,根据有关盗窃的司法解释,鉴定部门可综合被害单位证人陈某戊、凭证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确定被盗物的价某,故不能以无实物参照来推翻鉴定结论。部分辩护人提出电压器可能未通电使用及鉴定结论不够客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戊虽未直接动手实施盗窃,但其明知他人盗窃而予帮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考虑到其在盗窃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以认定从犯为宜,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其丈夫即被告人万某1联系好赃物、确定价某并予收购的情况下,予以帮助,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2、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可处以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万某1、张某1、段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万某2、段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胡某2、胡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胡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1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2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1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段某2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胡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胡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胡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责令各被告人赔偿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静飞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陈某戊鹤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春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