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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唐某与唐某、朱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审原告张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唐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唐某与上诉人唐某、朱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某、朱某的房屋位于本县X组,其房屋三楼系铝合金玻璃窗,无护栏设施。2009年3月22日,王某、杨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到唐某、朱某处租住房,唐某、朱某在未审查王某等人从事的活动的情况下。即与王某、杨某乙口头约定,由王某等人租用唐某、朱某X楼的房3间,客厅1间,每月租金450元,租期为2个月,由朱某出具了900元的收条。后兰坤江、王某、李某(均已判刑)、王某、杨某乙等人聚集在唐某、朱某家三楼非法进行“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活动。

2009年4月底,王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在宁乡县找到月工资3000多元的好工作为由,将正在广东一家工厂打工的张某骗到宁乡县,2009年4月5日约14时30分由王某将其带到历经铺乡X组唐某、朱某家三楼传销地点。由王某、王某、杨某乙、李某四人对张某灌输传销知识进行“洗脑”,并限制了张某人身自由达2小时,当被害人张某发现自己落入传销窝点及人身自由被限制后,他想离开并与家里人联系,但是王某、王某、杨某乙、李某四人采用阻拦、不准打电话、锁门等方式把张某控制在传销屋内,并对其反复灌输传销知识,为摆脱传销组织的控制,张某从三楼跳窗逃跑,坠地后身受重伤,当即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某某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医疗费539.47元,误工费7802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5970元,餐饮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邮资、文印等费用3826.20元,尸体冷藏费x元,共计x.17元。

另查明:唐某、朱某将三楼房屋出租未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朱某出租房屋时,未去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也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承租人王某等人在出租屋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被害人张某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张某、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情予以适当支持,由唐某、朱某对张某亲属因其死亡的经济损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赔偿张某、唐某x.5元(x元×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唐某、朱某赔偿张某、唐某的各项损某某费x.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张某、唐某负担434元,唐某、朱某负担460元。

上诉人张某、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赔偿金额明显偏低,应予以改判。因为本案刑事被告人已某某处刑罚,且无实际履行民事赔偿的能力,而正是基于两被上诉人的过错致使本案刑事被告人能某某其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30%,即x.55元。

上诉人唐某、朱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某、唐某在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王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中已经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现就同一事实另行向我方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而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某、唐某并未对刑事犯罪的各被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被害人张某的死亡与作为房屋出租人的我方并无事实上的联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张某、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我方在其全部损某某的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是以按份之责判令我方承担其全部损某某的10%,该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次纠纷已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审判,被害人家属张某、唐某是否能就本案的赔偿向出租人唐某、朱某提出民事诉讼2、本案的房屋出租人唐某、朱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及大小关于本案所涉刑事附带民事审判,是解决因犯罪人刑事犯罪而造成被害人损某某的问题,而被害人家属张某、唐某向出租人唐某、朱某提起民事诉讼,是基于出租人未尽其相应义务,致使承租人在其处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所应当承担的相应赔偿义务,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被害人家属张某、唐某就本案的赔偿向出租人唐某、朱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的房屋出租人唐某、朱某在出租房屋时,未到有关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承租人王某等人在出租房屋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被害人张某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但是,被害人张某死亡毕竟不是由于唐某、朱某直接导致,唐某、朱某出租房屋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也无必然联系,唐某、朱某与王某等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但唐某、朱某因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本案刑事被告人已某某处刑罚,且无实际履行民事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唐某、朱某向张某、唐某的亲属张某死亡的经济损某某酌情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赔偿张某、唐某x.5元的判决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张某、唐某承担447元;由上诉人唐某、朱某承担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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