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一、被告陈某乙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甲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乙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王某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陈某乙、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某乙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乙追偿。
如果被告陈某乙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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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冯会贵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