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丙,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系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荆某,化名楚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系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丙、荆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17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5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丙、荆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郑某丙伙同荆某通过上网聊天分别认识了被害人杨某、丁某某,两被告分别化名为“王振兴”“楚云天”,并以在焦作投资房地产为名来到焦作市。2011年3月15日8时许,郑某丙伙同荆某与被害人杨某一起逛街,两人以钱丢失急需用钱为由,骗取杨某十五万元现金。2011年3月15日12时许,郑某丙伙同荆某与被害人丁某某一起逛街,两人以买家具钱丢失急需用钱为由,骗取丁某某四某五千元现金。
被告人家属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荆某、郑某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丙、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丙、荆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丙认罪态度好,年龄大,无前科,并能积极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对被告人郑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荆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荆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过之心,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并且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应依法对被告人郑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郑某丙伙同被告人荆某通过上网聊天分别认识了被害人杨某、丁某某,二被告人分别化名为“王振兴”“楚云天”,并以在焦作投资房地产为名来到焦作市。2011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丙伙同被告人荆某与被害人杨某一起逛街,两人以钱丢失急需用钱为由,骗取杨某十五万元现金。2011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荆某伙同被告人郑某丙与被害人丁某某一起逛街,二被告人以买家具钱丢失急需用钱为由,骗取丁某某四某五千元现金。
现二被告人家属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丙、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旅客信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二被害人的领条及谅解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丙、荆某身份证明和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丙、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丙、荆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丙、荆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