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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立案当天,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鉴定终结时间无法确定,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3月18日,本案恢复诉讼。2010年4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告正常行走到本村路X路时,发现被告骑着两轮摩托车由东行驶过来,速度极快。原告便停留等其驶过,但被告控制不住车辆撞向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拒不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9元,误工费2227元(6个月),护理费1608.31元(住院期间2人494.8元、住院后3个月1人1113.51元),营养费200元(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8000元,继续治疗费3378.1元(医疗费3007元、误工费185.55元、护理费185.55),共计x.7元的70%。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其他内容不属实。被告的车速不快;是原告碰着被告的车,而不是被告撞着原告;对公安机关划分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7月24日10时50分,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淇浚路X村口时与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侧胫骨、腓骨骨折,住入淇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8月13日原告出院时,腿内尚有固定物。根据原告的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右侧胫骨、腓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3、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3个月内需要陪护1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4、取出右胫骨接骨板医疗费用预计3007元;5、二次手术预计住院15天,需要陪护1人/天,出院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

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法庭调查的重点问题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原告围绕法庭调查的重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书证,医疗费票据10张,合计x.29元;

二、书证,运输客票6张,合计300元;

三、书证,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96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发表如下抗辩、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票号相连,没有显示乘车时间,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计算2个月合适;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继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

原、被告对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等因素,其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有悖法理,被告认可2个月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伤势较重,治疗过程中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情理,证据二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取出右胫骨接骨板是必然发生的,相应产生的必要费用如医疗费用、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有违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x.29元,误工费742元,护理费1608.31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60元,继续治疗费3192.58元(医疗费用3007元、护理费185.58元)合计x.1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是国家授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的专门机关,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有严格细致的法律法规。本案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举证。经过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并无不妥,划分责任适当,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原告合理物质损失的70%为宜。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重伤且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包括医疗费用、护理费)共计x.63元;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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